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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出矿井与突出煤层的鉴定
突出矿井与突出煤层的鉴定
【规程条文】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岩)层或者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为突出煤(岩)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层, 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执行说明】矿井井田范围是指由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矿井井田范围;开拓、生产范围的煤(岩)层包括开拓、生产的采掘工程直接进入的煤(岩)层以及可能威胁到采掘作业安全的煤(岩)层。
经鉴定、认定突出危险的煤(岩)层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况: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岩)层。
(二)发生煤(岩)瓦斯动力事故并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为突出事故的煤(岩)层。
(三)突出危险性鉴定结论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岩)层。
(四)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但在半年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煤(岩)层。
(五)煤矿企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岩)层。
突出煤(岩)层的鉴定或认定结果,应当由煤矿企业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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